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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XX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由风花树路段往颜龙山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洲大道下滨��路口大约20米处时,与在此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被正在现场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两次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39mg/lOOml,142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眚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2mg/lOOml。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关于20150409巴南区鱼洞风花树路段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驾驶��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董某某、李某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开建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