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碧清诉魏素彬、蔡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碧清,魏素彬,蔡怀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碧清,女,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素彬,女,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怀恩,男,汉族,住资阳市。上诉人汪碧清因与被上诉人魏素彬、蔡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军、被上诉人魏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乾家、被上诉人蔡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汪碧清、蔡怀恩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汪碧清向原告魏素彬先后出具借条17张及欠条3张。借条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0年12月20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1年1月19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1年3月2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1月19日借款3万元,月息4%。2012年3月9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3月27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8月24日借款3.3万元,月息4%。2012年9月30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10月31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11月23日借款2万元,月息4%。2012年12月30日借款3万元,月息4%,注明:2012.12-2013.2月底。2013年5月15日借款4万元无利息。2013年8月31日借款1.8万元无利息。2013年11月29日借款1.2万元无利息。2014年元月30日借款2.4万元无利息。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魏素彬九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0月20日还。汪碧清2013.10.9”,“欠条今欠魏素彬十月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00)整汪碧清2013.10.31”,“欠条今欠魏素彬叁万叁佰元整。汪碧清2014.4.30”。在原审中,原告魏素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汪碧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共向原告魏素彬借款,合计金额为417,200元,并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18张(包括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其中的13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经原告多次追收后,被告汪碧清支付了4笔利息合计11,900元,另于2013年10月9日、31日书写利息欠条二张,金额合计24,000元,其余没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认定为欠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三张欠条与本案无关,撤销了对三张欠条的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魏素彬借款3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387,000元还是135,000元。二、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魏素彬称被告汪碧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17次共向原告魏素彬借款387,000元,但原告并无支付依据。而原告汪碧清自认前面七次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但每次借款时均扣除了10%,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本金是135,000元,亦无证据予以支持。综合双方陈诉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自认前7张借条的真实性,而前7张借款的总金额即为15万元,根据被告汪碧清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对借款本金15万的事实未明确否认。2、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10张借条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而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5万元产生的利息。因为从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对10张借条真实性的认定存在诸多疑点。①从借款的频率看: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6张借条几乎是每月被告汪碧清都在借款。根据二被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被告汪碧清如此高频率的借款违反常理。②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公公与被告汪碧清之父是同学关系,所以认识。但被告汪碧清辩称跟原告并不熟。原告又自认借款时没有告知过汪碧清之夫蔡怀恩,蔡怀恩也辩称并不认识魏素彬。对于原告魏素彬与被告汪碧清之间多达17此的借款,汪碧清之夫蔡怀恩应知情才符合情理。故可以认定魏素彬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亲密,在前面七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多次借款给被告汪碧清亦不合常理。③从欠条与借条时间上的连贯性及金额的吻合性看: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三张欠条,其中2013年10月9日及2013年10月30日的欠条均载明是借款利息1.2万元。而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1.2万元及2014年元月30日的借条2.4万与这两张利息的金额吻合。在原告举证的17张借条中有13张借条均约定了月息4%,但这两张借条未载明利息,金额却与2013年10月9日及2013年10月30日欠条上的利息金额一致,在时间上又具有连贯性。因此原告魏素彬在未收到前两月1.2万元的利息的前提下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元月30日以利息的金额借款给被告汪碧清1.2万元及2.4万亦不合常理。④从利息的计算方式上看:被告汪碧清辩称原告在借款之初是按照月息8%计算的利息。如果以借款15万为本金,月息8%计算,恰好月息为1.2万元。而原告起诉时只要求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对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是做了结算的。⑤从被告汪碧清偿还利息的金额看:除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6000元的利息之外,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被告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但原告却只诉请偿还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同时诉状中原告要求的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是认作的借款本金,而在第一次庭审中又以笔误为由将该欠条认作利息。随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以三张欠条与本案无关为由撤销了对该三张欠条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自相矛盾。但因原告自认被告汪碧清借款后只偿还过6,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1日之后偿还了11,900元的利息,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元月30日期间的10张借条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后10张借条应认定为因被告汪碧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二:因二被告汪碧清、蔡怀恩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5万借款系非法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汪碧清的个人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汪碧清、蔡怀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万为本金分别从2010年8月23日起、2010年12月20日起、2011年1月19日起、2011年3月2日起、2012年3月9日起、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3万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汪碧清已偿还利息17,900元在前述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魏素彬的其他请求。宣判后,汪碧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超越了被上诉人魏素彬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魏素彬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一直到还清为上,且魏素彬的诉状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都自认2014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除尚欠的2.4万元以外均已还清。而一审判决书却判令上诉人汪碧清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该判决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对权利的处分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魏素彬的诉状及开庭形成自认:上诉人在2014年5月1号前的利息除尚欠2.4万元以外,已经还清。上诉人主张所有的欠债连本带利已经还清的事实,并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举出的欠条为证。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律师的代理意见视而不见,不予应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就是被上诉人撤回的那份表明双方本息最后结算形成的金额为30300元的欠条)等情况未在一审中表述,而这张欠条才是本案的焦点。事实上,上诉人与魏素彬的债务早已经结算了,经双方认可,上诉人只欠魏素彬30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魏素彬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与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近,为了尽快收回借款,所以未上诉;2、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30日汪碧清出具的欠条是本息结清后的欠条,一审中汪碧清认可借了15万元,但借条是17张,总金额有38万多,如果汪碧清偿还了魏素彬35万元的本金,但她没有提供偿还的依据,汪碧清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也是清楚的,不可能偿还借款后不收回借据。被上诉人蔡怀恩答辩称:一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点我不服。其余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魏素彬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汪碧清是否还欠被上诉人魏素彬借款及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魏素彬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本案中,魏素彬的起诉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魏素彬借款417300元、欠付利息2.4万元及本金417300元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虽然在其后的庭审中魏素彬撤销了对三张欠条的主张,但其未对利息的请求作变更,故从魏素彬的请求来看,其要求法院判决的是本金及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汪碧清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至还清为止超出了被上诉人魏素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碧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汪碧清是否还欠魏素彬借款及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汪碧清在一审中自认前7张借条是真实的,且其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其借魏素彬15万元,故一审认定汪碧清共向魏素彬借款15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汪碧清辩称除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外其已还清其他借款,但除汪碧清本人陈述外,汪碧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条仍由魏素彬持有,若已还清借款借条还在借款人手中亦不符合常理。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也仅载明“今欠魏素彬人民币叁万叁佰元整”,没有其它相关内容,仅有该张欠条不能证明汪碧清除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外的借款已偿付。故上诉人汪碧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经结算后汪碧清只欠魏素彬30300元,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汪碧清在2014年5月1日后已偿还11900元,应依法在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汪碧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6号判决第一项:“被告汪碧清、蔡怀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万为本金分别从2010年8月23日起、2010年12月20日起、2011年1月19日起、2011年3月2日起、2012年3月9日起、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3万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汪碧清已偿还利息17,900元在前述利息中扣除。)”为“上诉人汪碧清、被上诉人蔡怀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魏素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诉人汪碧清已偿还的利息11900元在前述利息中扣除)。二、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6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魏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汪碧清、蔡怀恩负担2610元、被上诉人魏素彬负担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