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祥诉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仇小丽、赵平、钱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高祥,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杨转云,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孟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仇小丽,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赵平,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钱祥敏,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高祥诉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仇小丽、赵平、钱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仇小丽、赵平、钱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向陈月牛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月牛将上述债权让与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因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永强、杨转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为90000元);2.被告孟永强、杨转云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仇小丽、赵平、钱祥敏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祥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函两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向陈月牛借款50万元,被告赵平、仇小丽、钱祥敏提供担保;2.陈月牛支付了50万元借款。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单、邮寄单查询结果各三份,证明陈月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人,各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律师费20000元,目前已经支付5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向案外人陈月牛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若引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用等所有维权费用。被告赵平、仇小丽、钱祥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违约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赵平、仇小丽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违约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当天,案外人陈月牛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永强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月牛与原告高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笔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祥,同时案外人陈月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成功向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高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祥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可以证明被告孟永强、杨转云与案外人陈月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陈月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祥并按法律规定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高祥请求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且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故原告高祥要求被告孟永强、杨转云从2014年7月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永强、杨转云与案外人陈月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高祥为实际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高祥要求被告孟永强、杨转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孟永强、杨转云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强、杨转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9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被告孟永强、杨转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对被告孟永强、杨转云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祥宏商贸有限公司、赵平、仇小丽、钱祥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永强、杨转云追偿;四、驳回原告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70元,由原告高祥负担150元,由被告孟永强、杨转云共同承担1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