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居伟与被告曹子军、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居伟,曹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姜居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源崎(姜居伟之子)。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军,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后王庄双王东街54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南男,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阜金玉遵西路黄南居二里6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10319-4。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太保承德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柳小区10号楼。原告姜居伟与被告曹子军、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居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源崎、郭磊,被告曹子军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南男,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居伟诉称,2014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姜居伟驾驶冀H5N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围场镇河东外环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的路下,与被告曹子军停在路下的冀BQ69**(冀B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姜居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居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子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子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姜居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431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姜居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姜居伟在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43805.66元)、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陈国峰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姜居伟为其开车,月工资6000.00元;4、围场县医院出具的姜居伟需要二人护理的书面证明、护理人姜源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袁宝军出具的姜源崎为其开车月工资4500.00元的书面证明;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居伟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级、四级及九级伤残)、姜居伟在围场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6、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居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姜居伟驾驶冀H5N2**号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59700.00元;8、鉴定费发票3张(金额4400.00元);9、姜居伟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4000.00元及驾驶员责任险50000.00元。被告曹子军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曹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子军达成了协议,互相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也就是被告不追究原告的酒驾责任,原告也不再向被告曹子军个人进行索赔,曹子军不承担该事故中任何费用,所以被告曹子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被告曹子军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姜源崎代姜居伟与曹子军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子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曹子军在向我公司报案过程中,陈述当时车载货物水泥40吨,超过其车辆核定载货量38.3吨,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三份;2、保险条款。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二、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即使原告方与我方有保险合同的存在,但是按保险条款依然不是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项目,所以对原告方的各种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不应赔付;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姜居伟驾驶冀H5N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河东外环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的路下,与被告曹子军停在路下的冀BQ69**(冀B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姜居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居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子军驾驶机动车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居伟驾驶的冀H5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74000.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曹子军驾驶的冀BQ69**(冀B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金额合计为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姜居伟于2014年6月24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肢体功能障碍、面瘫、失语;2、右耳脑脊液耳漏;3、头皮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第2-11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右侧胸腔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于2014年11月24日转院至承德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前后两次住院共19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43805.66元。2015年2月13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居伟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级、四级及九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居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31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姜居伟驾驶冀H5N2**号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5970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姜居伟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3805.66元;2、误工费34079.76元(原告姜居伟自2014年6月2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2日共计234天,每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5.64元计算);3、护理费39000.00元(原告姜居伟住院195天,结合其伤情及围场县医院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书面证明,应认定护理人员为二人,每名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按护工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00元(原告姜居伟住院195天,每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00元计算);5、交通费3000.00元(结合原告姜居伟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6、营养费3900.00元(原告姜居伟住院195天,每天按20.00元标准计算);7、伤残赔偿金482820.00元(结合姜居伟在围场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计算);8、后期护理费480650.25元(结合姜居伟的伤情及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姜居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365天*15年计算);9、鉴定费4400.00元;10、车辆损失59700.00元(依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姜居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855.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居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曹子军驾驶机动车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曹子军驾驶的冀BQ69**(冀B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姜居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免除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子军与原告之子姜源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为规避法律追究,且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告姜居伟的其他近亲属签字,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居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居伟人民币343336.70元(按医疗费133805.66元、误工费34079.76元、护理费3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372820.00元、后期护理费480650.25元、车辆损失57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455.67元的30%计算)被告曹子军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姜居伟鉴定费4400.00元的30%即人民币1320.00元。免除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姜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9040.00元,由原告姜居伟负担6328.00元,由被告曹子军负担27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2)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