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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玉欣与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欣,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刘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玉欣。被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座楼村。法定代表人:刘瑞祥,董事长。被告:刘海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欣诉被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欣、被告兴源公司、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欣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煤场购买锅炉用块煤31.26吨,每吨920元,煤款共计28759元。原告雇佣车辆把块煤送到被告兴源公司,由送煤司机捎回该公司收货过磅单一张,并有该公司副总即被告刘海龙签字。次日,原告去算账,兴源公司会计以没有办理入库手续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兴源公司的保管办理入库手续,被告兴源公司均称保管在外地要账,现在原告方明白,被告兴源公司的保管一直在公司,被告是在欺骗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87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买卖煤炭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包括该时间之后发生的买卖业务,被告亦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所有货款均已结算完毕。被告并未收到该批煤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龙辩称:被告是兴源公司的职工,曾与原告方到兴源公司外过地磅,但兴源公司收到煤炭后会给原告另出具入库单。被告在过磅单上注明了“未入库”,且兴源公司并未收到该批煤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碳,并由该公司职工即被告刘海龙与原告的送货人员到公司外过地磅。过地磅后,被告刘海龙在过磅单上签字,并注明“未入库”。后原、被告因煤碳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兴源公司的职工刘海龙虽然与原告的送货人员对煤碳进行了过磅,但双方认可是在被告兴源公司外第三方处过磅,故过磅单并非系被告兴源公司出具给原告收到煤碳的凭证,现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煤碳,且被告刘海龙在过磅单上注明了“未入库”,原告亦未另提供其他证据,其仅依据过磅单并不足以证实已向被告兴源公司交付煤碳的事实。原告主张“未入库”系其会计注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支付煤碳款,因其未能证实自己履行了卖方的义务,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龙作为被告兴源公司的职工,其在过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龙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张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