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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晓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晓,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称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晓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连霍高速607公里南半幅,孙建平驾驶川R29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变更车道的刘磊驾驶的豫CDQ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后,豫CDQ6**号车又碰撞王胜克驾驶的豫C70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川R293**号车辆和豫C70F**号车辆车损及估价费13713元,自己车损为139170元,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7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没有经我方参与定损,是单方评估,我方不认可,请求法院对外委托对其车损重新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2、保单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方车辆豫CDQ6**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被告应当在上述险种限额内对我方车辆的损失和我方垫付无责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车损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三份,证明我方车辆和对方车辆的损失以及鉴定费的数额;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无责方车辆进行了赔付,并且经过交警队调解处理;5、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6、无责方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无责方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三份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我方共同参与,依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两张收据,是原告自愿赔偿,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进行相互印证,仅凭车损评估不能认定实际车辆损失;对评估费发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王晓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数额过高,王晓的评估费开票日期是2015年7月6日,与评估日期间隔时间较大,对该票据合理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孙建平的行驶证载明孙建平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对孙建平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在连霍高速607公里南半幅,孙建平驾驶川R29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变更车道的刘磊驾驶的豫CDQ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后,豫CDQ6**号车又碰撞王胜克驾驶的豫C70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孙建平车损6370元,赔偿孙建平估价费320元,共计6690元;原告赔偿王胜克车损6688元,赔偿王胜克估价费335元,共计7023元;原告自己车辆的车损经估价为139170元,花去估价费6695元,原告花去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晓遂诉至本院。��审中,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车损重新评估,经查,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另查明,原告王晓是豫CDQ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晓为豫CDQ6**号车辆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其中豫CDQ6**号车辆所投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限额为215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保单注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车辆的车损13917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017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给孙建平车损6370元,已赔偿给王胜克车损6680元,共计1305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5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53228元。关于车损评估鉴定费6695元、320元、335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项目,因此险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原告可以向事故对方车主刘磊主张,但是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刘磊,则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予处理,可另案另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153228元。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