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纪某。原告俞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子孙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被告纪某辩称,我前妻是因为白血病去世的,我和原告走在一起是想好好过日子的。我们结婚以后,是幸福恩爱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也没有发生过争吵,更没有肢体上的冲突,现在原告无缘无故走掉了并提出离婚,我不明白她要离婚的真实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1年同学聚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初中同学,通过同学聚会重遇后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重新组织家庭不易,应当互相珍惜、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努力修补夫妻关系,创建美好家庭。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