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岐嘉光电有限公司与陈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岐嘉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勇,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旺包装制品厂业主。上诉人深圳市岐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忠勇开办的恒旺包装制品厂根据岐嘉公司下的订单,依约向岐嘉公司供应包装泡棉。经双方对账,2014年3月货款为30,240元、4月货款为22,050元。岐嘉公司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60天、90天,但岐嘉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陈忠勇原审时请求:l、判令岐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29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岐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忠勇为岐嘉公司提供货物,岐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忠勇已为岐嘉公司提供了货物,岐嘉公司亦应向陈忠勇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岐嘉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陈忠勇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岐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忠勇货款人民币52290元及逾期付款之相应利息(以522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岐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73元,由岐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岐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000元(从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上诉日)。二、请求法院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其依据错误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错误。因被上诉人所送货物部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品年质量导致的损失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双方就货款未予以最后对账确认。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亦未予以明确,故上诉人不存在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忠勇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岐嘉公司拖欠陈忠勇货款5229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岐嘉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陈忠勇请求岐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岐嘉公司关于其无须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岐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