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闫伟与王庆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王庆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闫伟。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委托代理人陈家银、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伟与被告王庆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王庆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庆敏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1公里250米处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石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季无违法行为。被告王庆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预计10000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5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庆敏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1公里250米处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石季驾驶的冀A×××××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季无违法行为。2、本院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A×××××大众宝来轿车损失价格为51528元。鉴定费1700元。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石季的驾驶证。庭后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冀A×××××修车发票6张,配件及修车费用52878.63元,价税合计54465元。被告王庆敏辩称,我只是一名司机,如果让我赔偿,我没有能力,我的车投保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庆敏提供了下列证据:王庆敏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该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该车碰撞部位与实际损失部位不吻合,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请求法院核实冀A×××××行驶证的原件,证实原告有诉讼请求权,核实冀A×××××/冀A×××××挂号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A×××××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冀A×××××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两车相撞后的照片。本院向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王庆敏报警,公安干警处警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两车发生事故碰撞的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出现的无会车可能的字眼,描述不清,我公司也曾积极调查核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事故的经过成因、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供了勘验照片,证明该车已经有十天没有上路,原告车辆损失非常大,而车的损失部位非常小,如果是正常相撞,会造成车辆的脚踏板或前杠全部损害,而原告车辆从照片看出前挡风受过硬伤,没有与立柱相接触的部位,该事故在相撞之前原告车辆属于静止状态,种种迹象表明该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鉴定的价格有异议,鉴定时没有我方人员参与,该鉴定数额不能反应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价格,应提供修车发票。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6张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日21时30分,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不能证明该花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被告王庆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庆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当时的摆放位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该照片不能否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该照片不是现场照片。对被告王庆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庆敏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未发生事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派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综合分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后所作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利用一些特殊的技术手段加以分析,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照片不是现场拍摄,而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到修车厂拍摄的车辆损失照片及调取的部分交警大队的照片,但这些照片不能否定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和事故现场照片,侵权人王庆敏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该机构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金额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价格,但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超出了鉴定结论所评估的价格,应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对被告王庆敏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调取现场照片是交警在事故现场拍摄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庆敏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1公里250米处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石季驾驶的冀A×××××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季无违法行为。冀A×××××+冀A×××××挂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所有人为原告闫伟,该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1528元,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本次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派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综合分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后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515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49528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被告王庆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52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44元,由被告王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