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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培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乔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王培冲,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冲,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冲、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挂车部分翻入对向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原告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所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波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培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冲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964元,其中被告乔增辉垫付235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培冲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9773.4元。出院医嘱:腹部切口每天换药清洗,后续换药费用约3000元。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增辉,刘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培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培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及小肠膜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王培冲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告王培冲姊妹三人,父亲王炳乾于1941年6月6日出生,母亲王占兰于1945年2月3日出生,原告王培冲夫妻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鹏飞于1993年8月12日出生,次子王鹏程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培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培冲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737.4元[42964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9773.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3000元[120天(鉴定营养期限)×25元/天];4.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参照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标准)×180天(鉴定误工期限)];5.护理费6720元[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人×36天(住院期间)+7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交通住宿费2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两处十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5.57元﹝[7年×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年-7年)×23476元/年÷3人+(12年-7年)×23476年/年÷2人]×0.11﹞;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66457.4元(医疗费62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39636.77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费住宿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5.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培冲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原告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冲与刘波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冲先后两次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培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573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24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6.8元、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王培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4.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5.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2.事故车辆由被告乔增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乔增辉实际享有,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乔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增辉辩称:1.我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刘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3.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4.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培冲垫付医疗费2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王培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人保郯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郯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郯城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培冲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培冲与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还造成王树精受伤,应当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酌情为王树精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4000元份额,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2000元份额,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冲114000元(6000元+108000元)。原告王培冲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2094.17元(66457.4元+139636.77元-114000元),因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均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冲46047.09元(92094.17元×50%)。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免责,一审判决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不能就此免责。综上,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培冲160047.09元(114000元+46047.09元)。因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培冲垫付医疗费23500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培冲136547.09元,赔偿被告乔增辉23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冲136547.09元。二、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乔增辉2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4981元,原告王培冲负担173元。一审判决后,人保郯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乔增辉雇佣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保郯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乔增辉与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均是本案原审被告,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乔增辉23500元,超出了王培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过低。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王培冲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培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增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免责。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乔增辉在王培冲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王培冲在获得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后应当直接返还给乔增辉,但乔增辉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就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返还乔增辉2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培冲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王培冲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一审法院参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王培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并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因涉案事故客观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以及伤残等级程度,认定相应的费用,亦无不当。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确定由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