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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樊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李常生,张家兰,樊国先,石运莲,何茂会,李凤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李常生,男,住抚松县。被告:张家兰,女,住抚松县。被告:樊国先,男,住抚松县。被告:石运莲,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何茂会,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李凤美,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常生、张家兰、樊国先、石运莲、何茂会、李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生、张家兰、樊国先、石运莲、何茂会、李凤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6日,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以联保方式在我社各贷款5万元,利率为9‰,还款期限2011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李常生、樊国先各自偿还部分本金。要求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分别偿还贷款本金4.45万元、4.9万元、5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张家兰与李常生、石运莲与樊国先、李凤美与何茂会在合同签定期间各系夫妻关系,要求对各自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常生、张家兰、樊国先、石运莲、何茂会、李凤美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家兰与李常生、石运莲与樊国先、李凤美与何茂会在合同签订期间各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新屯子信用社与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借款金额:李常生伍万元整,樊国先伍万元整,何茂会伍万元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新屯子信用社向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各自发放贷款5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利率为9‰。合同期满后,李常生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0.1万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0.45万元,其余本金4.4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樊国先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0.1万元,其余本金4.9元及利息未偿还;何茂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屯子信用社与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家兰与李常生、石运莲与樊国先、李凤美与何茂会在合同签订时均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常生、樊国先、何茂会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张家兰对李常生名下贷款、石运莲对樊国先名下贷款、李凤美对何茂会名下贷款各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李常生、张家兰、樊国先、石运莲、何茂会、李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生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利率为9‰;自2011年1月16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李常生、张家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国先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利率为9‰;自2011年1月16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樊国先、石运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茂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利率为9‰;自2011年1月16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何茂会、李凤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缓交),由被告李常生、张家兰负担493.00元,被告樊国先、石运莲负担543.00元,由被告何茂会、李凤美负担5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