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萍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孟祥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居民。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6日,李萍、海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李萍购买海基公司开发的佛光山水D区楼房一套,根据合同记载,该楼房位于20号2单元2层201号房,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楼房总价款216909���。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次性付款于2010年5月26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人民币216909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0年4月25日和2010年5月25日,李萍交纳购房款216909元。2014年4月10日,海基公司向李萍发出交房通知,2014年4月15日李萍收到该通知,2014年5月3日李萍接收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工程已于2013年7月4日进行了竣���验收,2013年11月19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李萍诉称: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南山佛光山水D区20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并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30日交房,海基公司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直到2014年4月15日海基公司才通过信函发来书面交房通知。海基公司无故延期交房,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期交房925天,海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128元,请求依法判令海基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0128元。原审法院依据李萍、海基公司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交房通知、竣工备案表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萍、海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萍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海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李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7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4月15日李萍收到交房通知,2014年5月3日房屋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李萍有权要求海基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承担违约金,李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累计天数为925天,违约金为40128元(216909元×925天×2/10000天)。海基公司主张交房时间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萍违约金4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海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标的、价款、付款期限及交房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时上诉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涉案楼房于2012年6月竣工,并从同年6月30日开始交房,期间上诉人曾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收房,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办理收房手续。被上诉人作为买房人,应时常关注房屋的工程进度和交付时间,其在收到上诉人的交房电话后,置之不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交房时间大幅度拖后,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7月4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9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即使不以2012年6月30日作为交房日期,至少应以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实际交房时间。而一审以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书面交房通知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萍答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李萍按约一次性付清房款,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收到书面交房通知,在此之前从未收到海基公司发来的任何形式的交房通知,海基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交房,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海基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海基公司(出卖人)与被上诉人李萍(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保证其留给双方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十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通知均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即传真、邮寄信件或手递信件。双方的书面文件以传真形式发送的,传真发出当日即为送达日;以邮寄形式发送的,信件发出后的第七日为送达日;以手递方式送达的,手递日即为送达日。上述书面文件发送至买受人(或代理人)在《合同》中预留的(或事后补留的)通讯地址即为有效送达。买受人(或代理人)没有在《合同》中预留(或补留)通讯地址的,或在邮寄途中发生延误的,出卖人不承担迟延交房责任。后双方又在《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解释》中第2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以邮寄形式发送的,信件发出后的第七日为送达日”更改为以邮寄形式发送的,信件必须由房屋买受人签收才能视为送达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解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解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海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楼房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电话通知李萍接收��屋,对此李萍不予认可,海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电话通知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李萍2014年4月15日才收到海基公司的书面交房通知,海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9月30日前向李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海基公司应向李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12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海基公司上诉主张即使不以2012年6月30日作为交房日期,至少应以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实际交房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