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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天军与应献、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天军,应献,陈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应天军。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告:应献。被告:陈彩莲。原告应天军为与被告应献、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榜、陈彩莲到庭参加诉讼,应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天军起诉称:应献、陈彩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应献多次要求应天军帮助拆借资金。应天军出于朋友情谊,分多次将自有资金及从他人处拆借来的资金共计1000000元借给应献。2013年12月10日,应献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应献的芝英二村环镇北路83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应天军。应献陆续支付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利息未有支付。2015年4月25日,应献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6月底还款500000元,如逾期不还,应天军可诉至法院,产生费用由应献承担。事后应献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10日,应献出具抵押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无力归还借款,自愿将上述抵押房产以抵账的方式抵给应天军,并在2015年6月20日前过户给应天军或应天军指定人。其后仍未有履行。为此,请求判令:1、由应献、陈彩莲归还应天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献、陈彩莲支付应天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应献、陈彩莲承担。陈彩莲答辩称: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要求重新计算。应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献、陈彩莲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应献于2013年12月10日向应天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应献的芝英二村环镇北路83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应天军的事实。3、应献出具的2015年4月25日还款合同、2015年6月10日抵押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应献曾经承诺归还1000000元借款,逾期则由应天军处置抵押房产,所产生的费用由应献承担的事实。4、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应天军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低于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应献、陈彩莲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报纸原件一份,欲证明应献同意把自己的房子登报转让偿还借款的事实。7、应天军向他人借款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应天军本身经济困难,为了帮助应献向他人借款给应献的事实。陈彩莲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抵押给应天军不知情,也不同意。应献、陈彩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应天军自认应献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证如下:应天军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且陈彩莲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应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天军自认应献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已支付利息的月利率2.5%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应献已支付300000元,应支付224400元,余75600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924400元。另查明,本案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献与陈彩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献曾多次向应天军借款。2013年12月10日,应献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应天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应献的芝英二村环镇北路83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其后,应献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其余款项并未归还。2015年4月25日,应献出具还款合同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其自愿承担诉讼所产生费用。2015年6月10日,应献出具抵押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抵押房产在2015年6月20日前过户给应天军或应天军指定人。上述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应献未有履行。应献已归还本金756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至今,应献尚欠应天军借款本金924400元,经应天军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应天军与应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献尚欠应天军借款92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献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天军要求应献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应献与陈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彩莲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应天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献、陈彩莲归还原告应天军借款92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应献、陈彩莲支付原告应天军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应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献、陈彩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86元,由原告应天军负担213元,由被告应献、陈彩莲负担1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