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至“白羽公园”门口,与行人杨某乙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至“白羽公园”门口,与行人杨某乙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377000元。被害人杨某乙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杨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附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