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陈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8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梁台街13号1幢。负责人:刘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家发,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陈家发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为76209.12元;此后按月利率9.9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陈家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陈家发负担案件受理费5318元。因陈家发未履行义务,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家发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三新村2号4幢301室房产一套,因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暂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陈家发现下落不明。经银行、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