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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范银春、赵继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陈玉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范银春,赵继云,陈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银春,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云,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玉喜,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20分许,范兵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句容市宝华镇宝华花园西大门附近,与前方停驶在机动车道上的程国强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范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兵、程国强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陈玉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国强系陈玉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陈玉喜在交警大队预交5万元,受害方实际收取3万元。还查明:范银春与赵继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范兵。事故发生前,范兵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2月10日,范银春、赵继云诉至法院,要求陈玉喜、人保南京公司及人保济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5万元。原审审理中,陈玉喜表示愿意额外赔偿受害方1万元;另保险公司辩称范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对范银春、赵继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兵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程国强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范兵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兵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范兵、程国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范银春、赵继云的损失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陈玉喜表示愿意额外赔偿受害方1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兵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认定,一般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本案中范兵长期从事水电工工作,客观上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范银春、赵继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且本案中,范兵系范银春、赵继云的独生子,现因本起事故死亡,范银春、赵继云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关于范银春、赵继云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范兵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2000元。经审核,依法认定范银春、赵继云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767559.5元。该损失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5559.5元,由陈玉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327779.75元。因陈玉喜为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人保济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陈玉喜垫付的3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范银春、赵继云的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112000元,由人保济宁公司赔偿307779.75元并返还陈玉喜2万元(已扣除陈玉喜自愿赔偿范银春、赵继云的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春、赵继云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二、人保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春、赵继云各项损失合计307779.75元;三、人保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陈玉喜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银春、赵继云没有提供范兵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范兵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因此范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应当根据范兵的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应认定为2.5万元。人保济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银春、赵继云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玉喜、人保南京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范兵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句容市后白镇二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前范兵在外从事水电工工作,据此能够证实范兵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理赔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人保济宁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范兵的过错适当减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相关情况酌情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