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继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华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孟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官斌武,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钟巧珍,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官斌委,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201200290),约定:原告向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2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官斌委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070201200386),约定由被告官斌委为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官斌武、钟巧珍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据(编号:2009041201200290001),同日原告向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7.5‰。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按照合同约定,至2013年6月21日共归还本金96300.08元、利息16741.03元,但被告官斌武、钟巧珍自2013年5月后开始逾期还款,5月份后未再按月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均置之不理。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罚息。被告官斌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53699.92元、欠息34137.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87837.2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官斌委对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甲方)在增城签订编号为2009041201200290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下账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本付息账户:户名:官斌武,开户行:新庄支行,账号:04×××42;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官斌委签订编号为200907020120038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官斌委为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官斌武的指定账号发放贷款15万元,并向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借款月利率17.5‰。原告提供的欠息情况表显示,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拖欠的逾期本金为53699.92元,利息为2351.48元,逾期利息为38012.36元,复息为18761.62元,总欠息金额为59125.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向其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欠款情况表显示,被告官斌武、钟巧珍拖欠的逾期本金为53699.92元,利息为2351.48元,逾期利息为38012.36元,复息为18761.62元,总欠息金额为59125.4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偿还借款本金53699.92元、欠息59125.4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官斌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故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官斌委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官斌委对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699.92元、欠息59125.4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官斌委对被告官斌武、钟巧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官斌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斌武、钟巧珍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官斌武、钟巧珍、官斌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