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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州市云门山北路宋城“大千网吧”二楼,趁沈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李某某盗窃过程视频录像,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假释(九个月零23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栋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