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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执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国栋与丁兆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栋,丁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字第410-1号申请执行人周国栋。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兆德。申请执行人周国栋与被执行人丁兆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审结。该案(2014)李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金人民币430000元,案件受理人民币5122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偿还本案案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案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双方协商;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李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