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大忠与汪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忠,汪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黄大忠。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荷君。原告黄大忠为与被告汪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大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大忠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汪荷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汪荷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大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大忠、被告汪荷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荷君向原告黄大忠借款10000元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荷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荷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汪荷君向原告黄大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大忠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荷君向原告黄大忠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汪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