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国南与陆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南,陆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刘国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4。被告陆建宁,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032。原告刘国南诉被告陆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南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四会市大沙镇仁马村村面整改工程,要求原告代其向四会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先由原告代付混凝土款150000元,被告完成工程后再将混凝土款结算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结清。但直至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建宁立即清偿混凝土货款15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诉讼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在四会市大沙镇仁马村各自承包工程建设而认识。当时原告承包私人房屋的建设项目,被告承包整改铺设村道的建设项目,双方都需要购买混凝土,因此被告要求由原告代其向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先由原告代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完成工程后再结算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只是口头上约定混凝土买卖,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将代购的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进行工程建设,交付的混凝土总数为5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总价15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混凝土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结清。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原告因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代其向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先由原告代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完成工程后再结算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混凝土货款150000元,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名立下的《欠条》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混凝土货款150000元给原告刘国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陆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健敏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