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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7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下午,在利辛县淝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史某发生矛盾,强行拉拽史某右臂,致使史某受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下午,在利辛县淝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发生矛盾,强行拉拽史某右臂,在拉扯中致使史某右臂骨折。经鉴定,史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