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伟诉张京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京录,张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伟,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京录,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京全,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张京录、张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京录因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张京全自愿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3%,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京录、张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京录因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张京全的担保下,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京录。但被告张京录及被告张京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京录在被告张京全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京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自息,被告张京全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录于本判决生效生五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京全对偿还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京录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钦审 判 员 刘金鑫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