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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李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李学成,王仁三,陈清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建荣,女,生于1945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胜虎。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桂永,任该村主任。被告:李学成,男,约78岁,汉族。被告:王仁三,男,约66岁,汉族。被告:陈清彦,男,约48岁,汉族。原告王建荣与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起诉人陈某某病故,其妻王建荣申请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虎、被告河湾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桂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虎诉称:被告分两次于向其丈夫陈某某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建荣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两份、证明一份、借据两份被告河湾村委辩称:该借款属实,愿意在村里经济状况好转时予以还款。被告河湾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河湾村陈清彦经手村账短期借款明细(二)》,以证实被告河湾村委欠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河湾村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陈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据。200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陈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借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学成、王仁三、陈清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病故,王建荣系陈某某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丈夫陈某某款1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河湾村委理应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荣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