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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付华与王玉红、王玉秋、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付华,王玉红,王玉秋,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付华,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红,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秋,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淑香,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宝,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付华因与被申请人王玉红、王玉秋、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付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中的五份协议书,其中一份是征地协议,另四份为占地协议,实际是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给付的款项应定性为解除合同赔偿金,王某某生前的第一份协议实际收款6.8万元,应从诉请中扣除,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被告,不具备证人资某某,其出具的书证不应采信。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判令王玉红、王玉秋的诉讼请求,王玉红、王玉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1999年以王某某为农户代表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0.3公顷耕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家庭成员有王某某、王某某、王玉红、王玉秋四人。王某某于1986年去世,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去世。王玉红、王玉秋是1999年以王某某为农户代表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中的0.3公顷耕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王某某死亡后,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王玉红、王玉秋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直至该土地被征用。王某某生前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但是在王某某去世后得到补偿款,王付华主张该款应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王某某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应为王玉红、王玉秋享有。王某某为农户代表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成员没有王付华、刘淑香,其二人不是该农户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不能以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经营王某某名下承包地,该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王某某遗产,王付华占有王某某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将其领取的王某某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返还王玉红、王玉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付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