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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于淑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张超,男,194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组。被告于淑仙,女,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238处。原告张超与被告于淑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于淑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被告系二婚,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十几天就开始吵架,结婚3年来几乎天天在争吵。现原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淑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张超要求离婚,被告于淑仙不同意离婚。原告张超未提供分居的证据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要求与被告于淑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张超150.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