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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加辉诉被告陈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苏加辉,男,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林建伟,男,汉族,住大庆市。被告陈维生,男,汉族,住肇源县。原告苏加辉与被告陈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辉委托代理人林建伟、被告陈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黄爽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出有借条为证。被告陈维生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黄爽索要借款,黄爽拒不给付,现在黄爽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连带担保人被告陈维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维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约定口头月利率5分,借款时已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陈维生作为保证人偿还过1万元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黄爽工程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陈维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欲证实黄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维生承担两年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黄爽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维生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黄爽索要借款,黄爽拒不给付且不知去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连带担保人被告陈维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黄爽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苏加辉要求连带保证人陈维生偿还债务,本案案由系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黄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黄爽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黄爽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黄爽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维生承认黄爽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原告可以按约定利息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与黄爽口头约定了5分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15%的4倍),已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借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866.67元(计算公式:10万元×5.6%÷360天×30天×4倍)。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标准为限。本案原告主张以借期内月利率5分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四倍利率标准,故应以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本案逾期之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黄爽应支付逾期利息为20408.89元(计算公式:10万元×5.6%÷360天×328天×4倍)。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维生以借款时预扣5000元利息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未约定的,应从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以其本人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借款本金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偿还的1万元可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按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债务人黄爽出具的借条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苏加辉借款本息112275.5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