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扬州市邗江奔腾自XX板销售部、顾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扬州市邗江奔腾自XX板销售部,顾萍,顾新明,周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118号。负责人赵振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奔腾自XX板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12号。经营者暨被告施吟贤,女,1982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村太平组*号。被告顾萍,女,1982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2********,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蜀景花园***幢。被告顾新明。被告周秀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奔腾自XX板销售部(以下简称奔腾销售部)、施吟贤、顾萍、顾新明、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奔腾销售部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奔腾销售部提供最高额2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施吟贤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顾萍、顾新明、周秀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奔腾销售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奔腾销售部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奔腾销售部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98278.63元及利息184353.56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主张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117800元,被告施吟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上述债务在被告顾萍、顾新明、周秀珍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计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等。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施吟贤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奔腾销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奔腾销售部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7.8%,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计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催收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顾萍、顾新明、周秀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顾萍、顾新明、周秀珍三人共有的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维字2008000880号,房屋座落于扬州市蜀景花园076幢,抵押债权数额250万元。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施吟贤还于当日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最高额250万元。各被告同时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当日,原告依约将250万元贷款发放至奔腾销售部账户。其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278.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4353.56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7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计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腾销售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施吟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顾萍、顾新明、周秀珍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施吟贤系奔腾销售部经营者,即使没有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其亦应对奔腾销售部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奔腾自XX板销售部、施吟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2498278.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4353.5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17800元。二、如被告奔腾销售部、施吟贤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顾萍、顾新明、周秀珍名下座落于扬州市蜀景花园076幢(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06**号),并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250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顾萍、顾新明、周秀珍有权向债务人奔腾销售部、施吟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