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冬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97号罪犯刘冬,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9)阜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9)皖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5月0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1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