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五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建军、王秀莲、赵静与张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军,王秀莲,张莉,赵静,王紫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莲,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白建军的妻子。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审第三人赵静,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审第三人王紫薇,女,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赵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赵静,王紫薇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白建军、王秀莲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军、王秀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上诉人张莉,原审第三人赵静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王紫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莉以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2)包东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执行案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全喜发出了(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赵静的丈夫王全喜于2012年11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的执行标的约为72万余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全喜名下的该争议房屋,并向呼和浩特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包头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6日,被执行人王全喜与第三人赵静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将房屋的价款分别于当月7月7日和7月11日分两笔转账给了第三人赵静,由王全喜和赵静共同于7月11日为王秀莲打下收款条一张。被执行人王全喜于2014年3月27日因病去世。同年5月5日,第三人赵静、王紫薇又与原告白建军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份协议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做了公证。之后,原告对该执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31日两次召开了听证会,之后作出了(2014)包东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建军、王秀莲的执行异议申请。二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20栋15号房屋为原告所有;3、停止(2014)包东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20栋15号房屋的执行;4、停止(2012)东法执字第572号查封裁定书的执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8日,第三人赵静与被执行人王全喜登记离婚,将争议的房屋赠与了第三人王紫薇。该争议的房屋系呼铁局的福利房屋,是限制交易的房屋,也没有将该争议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王紫薇的名下。第三人赵静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的(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执行案件中,并非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王紫薇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莉以该院作出生效的(2012)包东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执行案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全喜发出了(2012)包东执字第5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赵静的丈夫王全喜于2012年11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全喜和第三人赵静却将争议的房屋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王全喜应该知道自己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以隐匿财产等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行为是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争议的房屋系呼铁局的福利房屋,是限制交易的房屋,双方也没有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赵静、王紫薇与原告白建军在被执行人王全喜去世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经过公证,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即王全喜(已故)名下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20栋15号的房产一套,产权号为呼房改2000-3。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0元。一审宣判后,白建军、王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一审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二)上诉人与王全喜及第三人赵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购房时并不知道王全喜对外负有债务,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涉案房屋。第三人赵静、王紫薇答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卖给了上诉人,因为王全喜病重所以没有办理过户。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自认上诉人王秀莲与王全喜为同胞兄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产生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适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规范并进行审理、裁决,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王全喜及二原审第三人在法院送达相关执行通知书之后,与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涉案执行房屋,王全喜及二原审第三人的以上行为属于恶意转移执行财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非法行为。其次,二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王秀莲与王全喜系同胞兄妹,故二上诉人与王全喜及二原审第三人均为亲属,其关于签订合同时不清楚王全喜财产状况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综上,二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房屋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白建军、王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