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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江荣与邓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荣,邓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董江荣,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治路西巷***号***号。被告:邓建,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江荣与被告邓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胜、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江荣、被告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荣诉称:2014年3月份开始,我带了20-30人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铁厂沟煤矿和昌吉的工地提供砌砖的劳务,口头约定年薪60000元,一直干到2014年12月20日止。扣除借支,加上被告在2013年欠我的27000元,被告共欠我55000元(被告在结算时没有按照年薪结算按每天140元计算)。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建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过多,同意根据事实和实际情况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土建带工的劳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土建带工的劳务,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曾给被告提供过带工劳务的李文斌、李强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邓建进行了核算,邓建尚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劳务费共计55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扣除借支现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劳务费共计应为4277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金额55000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曾给被告提供过带工劳务的李文斌、李强的证言,因二人及原告都曾给被告提供过带工劳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二人对原告的劳务费亦没有结算的权利,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扣除借支现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劳务费共计应为42770元,对被告认可的劳务费4277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277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支付原告董江荣劳务费4277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5000元,确认给付金额4277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7.76%。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4%即261.32元、被告应负担77.76%即913.6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