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张圆圆、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张圆圆,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1栋4号、5号、6号、7号。负责人:谭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张妮。被告:张圆圆。被告:翟亮。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诉被告张圆圆、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者安、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圆圆、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圆圆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圆圆发放住房贷款共计113万元,被告张圆圆用于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31年1月5日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XX号房屋为案涉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乙方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7993.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息为24456.33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3.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圆圆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13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31年1月5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4%,执行年利率为4.912%,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并按照实行浮动利率,按次年初1月1日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贷款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乙方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圆圆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XX号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如借款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翟亮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张圆圆发放了全部借款。并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993.25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息(利息、罚息)为24456.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答复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圆圆之间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圆圆发放全部贷款,被告张圆圆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圆圆已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圆圆与被告翟亮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解除案涉借款合同。被告张圆圆以其所购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XX号房屋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被告张圆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被告张圆圆用于抵押的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圆圆、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借款1017993.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息为24456.33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解除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圆圆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三、确认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圆圆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有效;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782元,由被告张圆圆与翟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