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明丽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丽,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高明丽。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金刚。委托代理人孙少龙。原告高明丽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孙金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丽、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被告孙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丽诉称:原告系建材经销商。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永昌佳苑(廉租房、商业楼)需要使用瓷砖,该公司购买原告瓷砖,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瓷砖款90万元,有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给付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9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今证明永昌佳苑欠瓷砖款玖拾万元整。孙金刚2015.2.18号。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答辩意见: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孙金刚辩称:这些东西都用于公司,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经销商。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昌佳苑(廉租房、商业楼)时,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至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瓷砖款9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00000元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孙金刚签名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永昌佳苑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累计9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欠货款90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孙金刚系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为公司利益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刚本人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丽欠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明丽要求被告孙金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