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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卢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市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起补付抚养费。婚后原告父母所购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350弄35号304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折价款人民币34892元。被告卢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曾给原告人民币21800元用于为孩子购买保险,此外,被告还曾给原告结婚礼金人民币10760元和生孩子礼金人民币12000元,婚后被告工资卡也都在原告处,由原告领取。若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以这些钱款抵充补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卢某某。2013年10月1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曾给予原告人民币218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保险,但原告并没有为孩子购买保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被告处有家电家具类财产:大金挂壁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大金立式空调外机、西门子对开门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9800元,原告拿走了冰箱的抽屉、隔断)、布艺转角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3300元)、玻璃橱柜一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实木餐桌一套(六把靠背椅子,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同意若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被告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其中玻璃橱柜、大金立式空调外机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双方就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及若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是否需要再补付抚养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工作时间稳定,父母退休后都帮助原告带孩子。近几年来孩子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照顾好孩子,故坚持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确实给过原告人民币21800元,但这笔钱已经全部用于买脐带血。另被告所给结婚礼金和生孩子礼金数额分别只有人民币4000元和2500元,已经全部用光,并不能抵充孩子的抚养费,故坚持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起补付抚养费。被告认为,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条件较好,有两套房屋。被告父母婚后一直支持家庭经济,孩子出生第一年晚上也都是由被告照顾。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确实买过脐带血,但并非使用被告所给的21800元,而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被告愿意从2014年2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补付抚养费,但被告实际上已经通过各种形式支付了足额的抚养费,21800元也可以抵充补付的抚养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不会改变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友好协商,妥善处置,以减少因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本案中,根据双方之子的生活现状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轻易改变双方之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更为稳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较妥。离婚后,双方对儿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补付,被告表示愿意从2014年2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补付抚养费,但要求从给付原告的21800元中抵扣。对此,原告提出21800元虽未用于购买孩子的保险,但已用于购买脐带血,同样是为了孩子将来的利益。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确实购买过脐带血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购买脐带血由原告父母出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当然,补付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也尽过一定的义务等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双方之子卢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双方之子18周岁止;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四、在被告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其中玻璃橱柜、大金立式空调外机归原告所有,大金挂壁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对开门冰箱一台、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实木餐桌一套(六把靠背椅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42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所得财产,并将冰箱的玻璃隔板、抽屉及空调遥控器交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宣判。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