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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顾某,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李某,女,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从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顾某、一女顾某,现均已成年。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反而产生隔膜,双方不想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状况及子女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从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顾某、一女顾某,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顾某、一女顾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从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顾某、一女顾某,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原因是被告要去外地照顾子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均已年近七旬,更需要双方相互照顾、相互扶持以共度晚年。原告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但这并不属于离婚的法定情形,而且原告亦未举示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更应该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