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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宁与周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周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刘宁,男,生于1961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周自力,男,生于195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宁与被告周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自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4年11月7日续展了借款期限。因被告多次失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自力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摘抄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二张。证明借款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自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还清,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无收借条日期限止(制)”。在2014年11月7日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借到刘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在借条了留下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期内已收到被告现金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佐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在借款期内收到被告现金4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本案被告还应偿还的本金为26万元。在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中双方无还款期限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清偿债务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宁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宁承担387元,被告周自力承担2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