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茂辉,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叫赵某乙,平时都由原告抚养携带。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准,已满半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陪嫁被子、衣物等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只是原告单方面想离婚,我感觉我们感情没有出现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借婚姻索取被告大量彩礼、三金、衣物等合计10余万元。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纯属胡言,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第三、原告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小孩出生以后应该以母乳喂养为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身材未给小孩吃奶,给小孩吃奶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未被判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6、7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周某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周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周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