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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如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宾,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如宾在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蒲草田公交站台处伺机作案。后趁被害人周某某乘坐6路公交车上车之机,将手伸入周某某挎包内,盗得价值2120元的华为MT7-TL00型手机一部。陈如宾得手后随即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5)167号鉴定意见,领条,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559号判决书,被告人陈如宾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如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如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