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仲军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仲军,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军。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园林路。法定代表人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芳,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董仲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仲军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仲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仲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上诉人董仲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