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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绍全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全,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李绍全,干部。委托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潘阳超,商人。被告: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潘阳超妻子。原告李绍全诉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起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全诉称:2012年8月19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李绍全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2年8月21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再次向李绍全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潘阳超和张和珍担保。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仅还款10万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李绍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9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李绍全借款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李绍全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潘阳超、张和珍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2014年8月21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李绍全借款3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李绍全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300元。潘阳超、张和珍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李绍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李绍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潘阳超与其妻子张和珍注册成立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41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张和珍认缴出资额17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电脑及其耗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和珍。2012年8月19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李绍全借款20万元,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李绍全借款20万元的收据给李绍全。收据上还载明了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潘阳超和张和珍都在收据上签了名。2012年8月21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李绍全借款30万元,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李绍全借款30万元的收据给李绍全。收据上还载明了借款每月利息5300元(即月利率17.67‰),潘阳超和张和珍都在收据上签了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除了按约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外,于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李绍全。2014年2月9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李绍全。2015年1月9日,李绍全向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时,潘阳超、张和珍在李绍全持有的二张借款收据上签名担保。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除了将第一笔借款余额1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2月18日止,将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止之外,再未付款给李绍全。2015年2月26日,李绍全诉至本院,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还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300元支付利息。潘阳超、张和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二次共向原告李绍全借款50万元,已返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并应当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作为保证人,潘阳超、张和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绍全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5300元支付利息。二、被告潘阳超、张和珍对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