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康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永华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唐永华,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女,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兰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职员,系保险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唐永华诉被告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华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自家的冀F617**号福特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立业村西侧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永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永华无责任,原告唐永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实际住院37天,2015年6月5日,呼兰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永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永华待骨折外固定物手术取出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共计261日3.伤后一人护理105日4.骨折外固定手术取出费匡计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同时被告王伟驾驶的冀F617**号福特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均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唐永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56,510.08元、护理费15,225.00元、误工费18,713.7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568.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426.7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和110,000.00的伤残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对王伟违法行为的认定,认为王伟有酒后和逃逸的情形,故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王伟承担。医疗费我们公司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医保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用需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合同及发票,家属护理人员开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台帐,纳税证明,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永华、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唐永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永华身份情况,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华无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这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中国人寿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联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37天及受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左胫腓骨骨折认可,对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用药明细用于治疗血栓的项目不认可。证据六,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急救费票据一张、药费单一张,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挂号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对伟德医药连锁西大桥店外购的药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唐永华待骨折外固定物手术取出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医疗终结时间共计261日,伤后一人护理105日,骨折外固定手术取出费匡计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56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质证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并非本人。证据九,叶晓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晓花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身份。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伟投保的事实。原告唐永华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变动事故现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原告唐永华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实王伟有酒后驾驶以及逃逸的事实,不存在王伟破坏现场的事实,仅是条款,没有任何证明力,该条款也没有王伟签字,不能证明王伟知悉该条款。本院确认:原告唐永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中的伟德医药连锁西大桥店外购的药品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自家的冀F617**号福特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立业村西侧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永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永华无责任,原告唐永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实际住院37天,2015年6月5日,本院依原告唐永华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永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永华待骨折外固定物手术取出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共计261日3.伤后一人护理105日4.骨折外固定手术取出费匡计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同时被告王伟驾驶的冀F617**号福特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均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唐永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王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56,510.08元、护理费15,225.00元、误工费18,713.7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568.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426.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伟有酒后和逃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56,445.08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716.6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261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8,7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263.79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5,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参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上费用共计:99,194.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4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145.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00元,由原告唐永华承担69.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2,28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