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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在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方江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高某、高某妻子田某与尹某乙、尹某乙父亲尹某甲、母亲冯某就田某与尹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发生的纠纷欲进行调解,在准备调解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厮打,过程中,高某的行为致使尹某乙受伤住院。尹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轻伤鉴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过错和公安机关不正当处理方式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高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在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方江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高某及其妻子田某与尹某乙及其父亲尹某甲、母亲冯某就田某与尹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发生的纠纷欲进行调解,在准备调解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厮打,过程中,高某的行为造成尹某乙受伤,被送往迁西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致被害人尹某乙外伤性流产。尹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均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尹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3、证人付某、冯某、田某、尹某甲、赵某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院病历;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8、情况说明;9、被告人户籍证明;1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冬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