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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鲁城街道龙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城街道龙虎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82号原告鲁城街道龙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东。被告张艳梅。原告鲁城街道龙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居委)诉被告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虎居委委托代理人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虎居委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艳梅因做生意向我居委借取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自有房屋(曲阜市裕隆路39号圣地花园小区3号楼105室)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居委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居委清偿了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1月19日前偿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居委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张艳梅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2%;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艳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龙虎居委借取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月息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条,承诺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艳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梅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城街道龙虎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6元,保全费26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