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文杰与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杰,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杰,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兵,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升,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上诉人丁文杰与被上诉人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丁文杰及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5万元,成立合伙企业,期限三年,在郫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第十三条关于企业债务约定为,“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当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企业扩大规模,自愿拿出各自住房一套办理抵押贷款,丁文杰及张军升住房贷款各80000元已到企业账上,并且约定,“若企业经营不善或合伙期限届满,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企业设备及其他所有资产的处置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若清算资产不能全部偿还房贷,则由四方在10日内按出资比例筹集剩于房贷偿还款。”2009年7月6日,丁文杰以其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号的房产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申请了5年80000元的抵押贷款。前期丁文杰按期偿还,但自2010年8月起,丁文杰拖欠贷款未偿还,故贷款银行通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丁文杰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约还款,但丁文杰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一直未偿还,直至2011年12月14日,丁文杰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55526.75元,利息2945.06元。2011年1月21日,各方曾签署借款条一张,载明因“模具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现向丁文杰私人借款壹万伍仟圆用于偿还2010.7-2011.2的住房贷款,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月息8%”。2011年6月14日,各方签署明细一份,载明各自欠银行贷款情况,“林红兵:88408.98元、张军升:59923.25元、丁文杰:55527.13元,以上合计203859.36元,经合伙人协商同意,现自愿优先偿还私人(苟定文)借款本息合计91000.00元;偿还借款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偿还贷款部分由四人共同承担。”丁文杰在偿还剩余房贷后,要求合伙企业及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负担未果,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以张军升、林红兵、张卫东为被告、郫县瑞祥精密模具厂为第三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做出民事裁定,因本案丁文杰与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之间系个人合伙,其合伙企业未有工商登记,仅系借用张卫东作为业主的郫县瑞祥精密模具厂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经营,不适用企业解散的规定,故裁定驳回了丁文杰的起诉。故丁文杰诉至原审法院,援引个人合伙中债务负担及超过应承担数额有权追偿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丁文杰于2010年6月29日收到从合伙中支出的1600元用于归还房贷,于2011年2月27日收到林红兵支付12000元用于归还房贷,2011年6月15日收到林红兵支出的6250元用于归还房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丁文杰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律师函、借款条、各方签字确认明细、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还款记录,有林红兵提交的收条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丁文杰与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系个人合伙,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焦点在于,现丁文杰以其出资并后期归还了的部分房贷,认为超过其应承担数额,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的请求应否支持?对此,虽然丁文杰自身清偿了的银行贷款55526.75元,利息2945.06元,但因各合伙人未提交合伙期间的开支、收益凭证,尚不能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且本次合伙亦涉及林红兵等银行贷款,而合伙期间资产、收益、负债均不明,合伙人协议约定的是否已优先清偿苟定文私人欠款不明,显示出丁文杰与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各方合伙期间管理混乱,若在合伙债目未清算情况下要求各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分摊,有违公平原则,且将导致各方任何一笔出资均产生类似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由此导致的情况,应由相应请求主张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丁文杰以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系其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并不直接等同合伙债务,且各方未核对账目情况下,其偿还部分是否直接等同合伙最终确定的债务亦不明确,故丁文杰以该笔还款要求各合伙人平均承担的请求,缺乏依据及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260元,由丁文杰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属于合伙的对外共同债务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对合伙的个人出资。本案中,合伙已经终止且合伙资产已处理完毕,在合伙账目混乱及合伙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对于能够认定的合伙对外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红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丁文杰与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在合伙期间,四方签订协议约定以丁文杰、林红兵、张军升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由合伙企业使用并由合伙企业归还。丁文杰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8万元,由合伙企业使用,合伙企业按约向银行归还部分借款,后四合伙人签订明细确认丁文杰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为55257.13元,由合伙企业向银行归还,由于合伙企业未归还,丁文杰自行向银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四合伙人于2011年6月14日签署的明细,丁文杰向银行清偿的借款本息55526.13元+2945.06元=59026.81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丁文杰所主张的债权系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并非系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投资,合伙企业是否清算,不影响各合伙人责任的承担。四合伙人应分别承担14617.95元。由于在四合伙人确认丁文杰欠银行贷款后,林红兵向丁文杰支付6250元用于归还贷款,林红兵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该6250元。故丁文杰要求张卫东、林红兵、张军升各向其偿还14618.05元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丁文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文杰14617.95元。三、林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文杰8367.95元。四、张军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文杰14617.95元。五、驳回丁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张卫东负担300元,张军升负担300元、林红兵负担248元,丁文杰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58元,由张卫东负担386元,张军升负担386元、林红兵负担326元,丁文杰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