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蒋明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蒋明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明清,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巍(系被告之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蒋明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妙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蒋明清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拖欠2011、2012、2013、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6536.76元(采暖面积为86.01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至2015年5月,产生滞纳金172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536.76元及滞纳金17248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明清辩称,2014年暖气比较热,因原告起诉,所以没有交暖气费。2011年我们房子没有居住,红星一场让我们交暖气费的30%。2012年暖气不热,原告来人说是因为主管道的阀门过滤网堵塞造成的,让我们自行清理。2013年前期温度可以,但停了三次暖,每次7至9天左右。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供暖单位,被告是居住在原告供暖范围内的采暖用户。被告居住的房屋采暖面积为86.01平方米,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供暖费1634.19元。2011、2012、2013、2014年度,被告没有缴纳任何供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536.76元及滞纳金17248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17248元变更为延期支付利息880元(2011年逾期40个月,2012年逾期28个月,2013年逾期16个月,2014年逾期4个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每月利息为:1634.19元×2.1每日×30天=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红星一场楼房面积表、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53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延期缴纳暖气费利息880元的诉求,因其计算标准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供暖不热的意见,被告如发现供暖不热,应按哈密地区有关规定对其房间温度进行抽测,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清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1、2012、2013、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653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8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蒋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靖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