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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朝阳与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朝阳,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江朝阳,居民。被执行人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住所地:涟源市茅塘镇马溪村。法定代表人罗桂清,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江朝阳与被执行人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偿还江朝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96万元,本息合计9.9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负担本案受理费1145元。被执行人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00745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朝阳与被执行人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分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朝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朝阳与被执行人涟源市茅塘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