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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68号原告俞甲,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甲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贤、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符,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每周偶尔回家居住两天,原告认为其和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俞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项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过程属实。原被告的父母认识了二、三十年,也是双方父母介绍双方认识的,因此婚姻基础牢靠。被告婚后为了照顾孩子,在家里做各种家务,原告父母对被告也很好,经常就家庭事务包括子女抚养进行沟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2014年2月被告离家是因为和原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需要冷静,并非原告所述离家出走,且被告也经常回家居住,双方并未分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女俞某乙。2014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在外居住,每周回家居住几天。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体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