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礼秋与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秋,曾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吴礼秋。被告曾令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吴礼秋与被告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秋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止,欠款数额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波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吴礼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礼秋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令波向原告吴礼秋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曾令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口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5起诉来院,要求偿付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对被告欠款行为的催告,故应从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又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只能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礼秋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曾令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