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浩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浩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负责人陈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浩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变更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经委托代理人邢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经诉称,2014年12月1日,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随即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现肇事司机仍然在逃,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另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为主张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赔偿损失部分,待肇事司机到案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证明其损失属保险责任,如无法证明其主张,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李浩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左右,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行驶至景观大道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浩经发生事故,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李浩经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经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费单3张、用药明细5张,证明原���李浩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03598.42元;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浩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因肇事司机至今未归案,原告本次起诉暂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0000元的医疗费和1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其余的193598.42元的医疗费以及剩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肇事司机归案后,原告再另行向李守华和肇事司机主张;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守华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车辆转让合同书1份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李守华、刘鹏飞询问笔录各2份、李春磊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系李守华从孙向阳处购买,之后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系李守华为其子李荣圣购买,该车一直由李荣圣使用;刘鹏飞证实,事故发生时系李荣圣驾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并未查清事实,并不清楚肇事人员是谁,也无法核实肇事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该认定书认定不明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且本案原告为重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再审理民事案件;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并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没有相关的信息,原告应进一步证明相关内容;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如证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保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为该抄单并未加盖公章,且系复印件。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通过该车的行驶证原件可以看出鲁M×××××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守华,结合该车的大架号及发动机号系鲁M×××××车辆;刘鹏飞证言仅能证实李荣圣驾驶的车辆为黑色志俊车,无法证实事故车辆为鲁M×××××号轿车,也无法证实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通过李守华的询问笔录及李春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左右,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行驶至景观大道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浩经发生事故,鲁M×××××号轿车司机驾车逃逸,原告李浩经受伤。该事���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M×××××号轿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经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03598.42元。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25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浩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守华,该车系李守���从孙向阳处购买,原车牌号为鲁M×××××号,2014年11月26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向阳于2013年10月24日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二、承保车辆买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损失是否合理;四、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孙向阳与李守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并结合该车的大架号及发动机号,证实事故车辆为鲁M×××××号轿车,该车原车主系孙向阳,原车牌号为鲁M×××××号,孙向阳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系李守华从孙向阳处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孙向阳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构成一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4处,并且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四,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