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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常兴与侯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兴,侯艳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徐常兴,男,蒙古族,2005年6月3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寿申,男,蒙古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波,男,蒙古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常兴与被告侯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兴的法定代理人徐寿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告侯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驾驶轻型厢货车,行驶至X231线小牛群镇大金地村大金地磊桥西侧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的相关费用已由贵院(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5月28日在赤峰市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花医疗费27658.0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221元。被告侯艳波庭审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已经在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64.57元,并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5100元,答辩人业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在该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包括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审理,并判决答辩人承担了相应义务。答辩人已经没有再次赔偿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再次对原告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常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二次手术费用,也已经判决被告进��赔偿,该判决书的第三项明确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27658.01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能赔偿。被告侯艳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上一个案子已经主张了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等事实。2、(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及��容费并没有在(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裁判,该判决仅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及鉴定的残疾赔偿金进行的判决,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是酌定1万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情况60日的护理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侯艳波驾驶车辆在大金地桥西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37��。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上下颌骨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双眼钝挫伤,挫伤性眼底病变、双眼外展神经麻痹、右股骨骨折、面部裂伤。出院情况:面部肿胀消退,咬合关系恢复好,双眼外展运动障碍,右眼偶发视物不清,双眼外眦樟柳硷局部注射,下颌切口裂开,钛板外露。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每日下颌切口裂开处局部换药清洁口腔,下颌切口敷碘仿油纱条,局部理疗,预防感染,术后八个月拆除颌面部钛板,随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003.50元。后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常兴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侯艳波赔偿��告徐常兴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181529.13元的50%,即90764.57元,扣除被告侯艳波已付的45465元,被告侯艳波再给付原告徐常兴45299.57元。三、驳回原告徐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并未涉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上颌骨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7658.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艳波驾驶蒙DT60**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侯艳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案件中只对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赤峰市医院新发生的各项费用未作处理,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上一案件中已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27658.01元为准,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01元计算17天为171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7天为680元,营养费按医嘱每天40元计算16天为6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099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波赔偿原告徐常兴医疗费27658.01元、护理费1717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0995.01元的50%即1549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常兴负担5元,被告侯艳波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